陈炳律师
陈炳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9-7178-2316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黄石律师 > 黄石港区律师 > 陈炳律师 > 亲办案例

柯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炳  更新时间 : 2018-08-01  浏览量:729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柯某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XX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同年11月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7日、同年11月24日恢复审理。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被告人柯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因家庭纠纷,在意图自杀吃了大量“氯硝西泮片”,没有反应后,将家庭种种矛盾迁怒于儿媳聂某,并意图杀死聂,遂持菜刀进入聂的房间,连续砍杀聂的头部等数刀。后被冲入房间的吴某(柯某甲之妻)和柯某乙(柯某甲之子)扯开。

经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柯某甲作案期间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6年10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柯某甲经侦查人员传唤至下陆分局团城山派出所。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2、持刀砍人使用的菜刀(照片)等物证;3、被害人聂某的陈述;4、证人柯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对现场勘查的记录;7、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甲因持刀连续砍杀聂某头部,致聂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作案时系××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诉称,被告人柯某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导致其受伤,被诊断为:头部及全身多处刀砍伤,左手食、中环指肌腱断裂。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后续康复治疗费约3000元,若行手术治疗其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柯某甲赔偿其医疗费7347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8712元、护理费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62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31元,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柯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砍了聂某后想跑,其儿子柯某乙称聂某已经报警了,之后柯某甲就坐在家中等警察过来。被告人柯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炳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柯某甲主观上只是想惩罚受害人而不是杀害受害人,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2、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受害人报警,在家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被告人柯某甲在事发时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柯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因家庭纠纷意图自杀,吃了大量“氯硝西泮片”,在没有反应后,将家庭种种矛盾迁怒于儿媳聂某,并意图杀死聂某,遂持菜刀进入聂某的房间,连续砍杀聂某的头部、颈部等处数刀。后被冲入房间的吴某和柯某乙扯开。之后聂某边打报警电话边离开房间,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其报警待在客厅,公安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柯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鉴定,聂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鉴定,被告人柯某甲作案期间患有急性应激障碍,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因被告人柯某甲的故意杀人行为受伤后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21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聂某后续康复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聂某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城区分公司黄石港片区客户经理,平均工资2904元/月,其为司法鉴定支出鉴定及检查费用为2462元。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及药品;聂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聂某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

2、证人柯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1晚上,柯某乙是在家中书房睡觉的,其妻子聂某和儿子在另一间卧室睡觉。10月22日凌晨三点左右,柯某甲推开柯某乙的房门问其为什么一个人睡觉,柯某乙让柯某甲别烦他,去睡觉。当日上午七点左右,聂某在其门外喊他,柯某乙开门进到卧室,看到其母亲吴某将柯某甲的双手抓住,柯某甲的右手有个方形的菜刀,柯某乙将柯某甲手中菜刀抢下,将柯某甲控制住,感觉其精神状态有问题。柯某乙将柯某甲控制了一会,等柯某甲平静下来,他们坐在客厅沙发开始谈话,之后警察来了将柯某甲带走了。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2日凌晨三点左右柯某甲起床,在此之前吃了助眠的药,柯某甲去了柯某乙房间后又回房睡觉。当日上午六点多,聂某将吴某叫醒,吴某看到柯某甲手中拿了刀,吴某叫聂某离开,之后柯某乙过来将柯某甲手中的刀接落,并抓住柯某甲的手,不让其打人。聂某在离开时就报了警。

4、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凌晨三点左右,柯某甲曾将聂某房间的灯打开,被聂某说了之后就去了柯某乙的房间,并说其吃了80颗安眠药,后来被吴某拉回房间睡觉。当日上午七点左右,柯某甲进入聂某的房间,拿着菜刀就往聂某头上砍,聂某躲闪中被砍在左边太阳穴,之后柯某甲又砍了几刀,其躲过一些,被砍了手臂、手腕、右颈,聂某呼喊柯某乙,之后吴某跑进来将柯某甲抱住,叫聂某快走,后来柯某乙跑来拦住柯某甲,聂某边往外走边报警,听到柯某甲说“聂某报警了”,过了二十多分钟公安就来了,聂某被送医救治。

5、被告人柯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柯某甲因家庭纠纷,在意图自杀吃了大量“氯硝西泮片”,没有反应后,将家庭种种矛盾迁怒于儿媳聂某,并意图砍死聂某,遂持菜刀进入聂某的房间,连续砍杀聂某的头部、颈部、胳膊等处数刀。后被冲入房间的吴某和柯某乙扯开。之后聂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其报警待在客厅,公安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柯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现场勘查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情况。

7、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G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聂某多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黄石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7年)精鉴字第07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柯某甲医学诊断为作案期间患有急性应急障碍,法律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提交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工资证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聂某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住院10天。其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聂某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城区分公司黄石港片区客户经理,平均工资2904元/月等情况。

本院认为,

被告人柯某甲因家庭纠纷,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于指定辩护人陈炳提出被告人柯某甲主观上只是想惩罚受害人而不是杀害受害人,其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柯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矛盾,并将家庭种种矛盾迁怒于被害人聂某,并意图杀死聂某,后持菜刀连续砍杀聂某的头部、颈部等处数刀。被告人柯某甲主观方面具有杀人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柯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犯罪时系××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陈炳提出被告人柯某甲在事发时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柯某甲在作案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指定辩护人陈炳提出被告人柯某甲明知受害人报警,在家等待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柯某甲故意杀害他人,其作为侵权人对被害人聂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院病历、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认聂某的下列费用:①医疗费7210元;②后期治疗费3000元;③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⑤护理费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⑥误工费8712元(2904元/月÷30天×90天);⑦鉴定费2462元;⑧交通费200元,被害人聂某提供的交通费的证据不能采纳,但该费用系其住院期间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柯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医疗费721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8712元、鉴定费2462元、交通费2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69.78元,赔偿款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二O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雪霏

以上内容由陈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炳律师咨询。

陈炳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手  机:189-7178-2316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