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炳律师
陈炳律师

找法网律信通认证律师

服务更有保障

  • 信誉深度认证律师
  • 签订委托协议保证服务质量
  • 收费合理标准
  • 司法部门全面监督和保障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电话咨询请说明来自找法网

189-7178-2316

接听时间:08:00:00-23:00:00

当前位置:找法网 > 黄石律师 > 黄石港区律师 > 陈炳律师 > 亲办案例

姜某某、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陈炳  更新时间 : 2018-08-01  浏览量:508

公诉机关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聋哑人),女,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XX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聋哑人),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黄石市XX区。因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1月4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0月2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9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汪某某,女,出生于1969年10月5日,住黄石市XX区。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XX〕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辩护人张志强、陈某翻译人员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黄某(另案处理)在黄石市XX区XX路和XX路交界处的“名XX”店,盗走被害人柯某的一部XX牌A57型玫瑰金色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69元)。销赃后姜某某分得赃款400元;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黄石市XX公交车站盗走被害人易某1的一部XX牌G9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833元);2017年12月17日下午,黄某某、姜某某在黄石市XX公交车站,由黄某某在旁掩护,姜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金色XX牌XX5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949元);2017年12月18日下午,黄某某、姜某某在黄石市十六中公交车站,由黄某某在旁掩护,姜某某盗走被害人翟某的一部玫瑰金色的XXy5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54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及监控录像;购机发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

公诉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72元,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5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姜某某具有累犯、聋哑人、坦白的量刑情节,黄某某具有前科、聋哑人、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姜某某具有聋哑人、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柯某、刘某、翟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易某1的手机的辩解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二起盗窃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易某1的手机系黄某某所盗及黄某某具有聋哑人、坦白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黄某(在逃,身份待查实)在黄石市XX区XX路和XX路交界处的“名XX”店,盗走被害人柯某的一部XX牌A57型玫瑰金色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69元)后予以销赃。

2017年12月17日下午,黄某某、姜某某在黄石市XX公交车站,由黄某某在旁掩护,姜某某盗走被害人刘某的一部金色XX牌XX手机,黄某某、姜某某在黄石市XX公交车站,由黄某某在旁掩护,姜某某盗走被害人翟某的一部玫瑰金色的XX牌XXy5型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754元)。后二人将被盗手机予以销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姜某某的亲属已全额退赔被害人柯某、刘某、翟某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表示谅解姜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姜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到案经过,证实黄某某、姜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被抓获归案。

2、黄石市成本调查监审局黄价认字[20XX]17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认定被盗XX牌XXy5型64G手机的价格是人民币1754元;被盗XX牌X5型32G手机的价格是人民币949元;被盗XX牌X7型32G手机的价格是人民币1169元。

3、销售凭证单、发票、手机销售单、保修卡、手机包装盒条码,证实被害人柯某、刘某、翟某被盗手机的品牌、具体型号,购买时间和价格。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姜某某、黄某某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情况及刑满释放时间。

5、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姜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6、110警情平台信息,证实2017年10月22日17时32分40秒,西塞山分局陈家湾派出所接到易某1的报警,称手机被偷了。

7、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8日16时许,其和父亲一起在黄石XX公交车站等62路公交车,大概16时35分左右上车,当车子行至XX山隧道口时,发现放在右边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X5plus手机不见了。

8、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2月17日15时10分,其在XX公交车站等公交车,期间其拿出手机看了一下时间后放进外套口袋内,突然其发现身后左侧有人离得很近,然后发现上衣口袋的土豪金色XX牌XXX手机不见了。

9、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实2017年6月6日16时许,其在XX路、X路一带逛街,并将手机放到上衣左边口袋里。后来到名XX品店买东西,在帽子区选东西时,其一摸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32G玫瑰金色XX型号手机,于2016年11月花1400元左右在阳新购买的。

10、证人张某(系黄石市XX市场“新XX通信”店个体经营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6月一天下午3、4时,一女哑巴(经其辨认为黄某)来到其店铺,从身上拿出一部XX型的玫瑰金手机问其收不收,其当时以六、七百元的价格收了该手机,后将该手机翻新后放在店铺卖掉了。

11、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姜某某、黄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及现场情况。

12、视频截图及视频资料,证实黄某某、姜某某在十六中公交车站以及姜某某在名XX品店盗窃他人手机的具体情况及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黄某某在十六中公交车站,在易某1准备上公交车时,靠近易某1。

13、被害人柯某、刘某、翟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姜某某的亲属已全额退赔该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名被害人表示谅解姜某某。

14、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的实施盗窃的事情经过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黄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掩护姜某某盗得二部手机的事情经过,与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基本吻合,其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姜某某。

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易某1的陈述及相关购买手机凭证等证据材料,因该笔指控的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宜认定,故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暂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人姜某某、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姜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872元,黄某某参与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黄某某盗窃被害人易某1XX牌X型手机一部的事实指控,经查,该笔事实公诉机关仅提供了XX车站附近视频资料,而该视频资料只能证实黄某某于2017年10月22日17时在该车站出现过,与易某1距离较近,因易某1的报案时间为同日17时32分,与黄某某在车站出现的时间间隔约32分钟,由于易某1上公交车后的视频资料无法提取,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嫌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事实,故不予支持。姜某某在与黄某某共同犯罪中,姜某某系盗窃犯罪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为盗窃犯罪提供掩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姜某某在2017年6月6日的盗窃作案中分得赃款400元的指控,因同案人在逃,现只有姜某某一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宜认定,故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聋哑人,均可以从轻处罚;扒窃他人财物,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姜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能退赔被害人柯某、刘某、翟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黄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姜某某具有聋哑人、坦白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黄某某提出其未盗窃被害人易某1手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目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易某2的手机系黄某某所盗及黄某某具有聋哑人、坦白事实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姜某某、黄某某可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八年七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佳润

人民陪审员: 童清明

人民陪审员: 吕浩荣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冬霞

以上内容由陈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炳律师咨询。

陈炳律师 主办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专业领域:婚姻家庭 劳动纠纷 建筑工程 债权债务 损害赔偿 房产纠纷 刑事案件 合同纠纷 公司企业

手  机:189-7178-2316  非接听服务时限内请: 在线短信咨询

(接听服务时间:08:00:00-2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