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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陈炳  更新时间 : 2018-08-01  浏览量:341

原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大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炳,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XX)鄂02XX刑初XX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24日至7月5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多次通过微信账户收取毒资后,贩卖给吸毒人员罗某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290元后,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1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放置于黄石市XX区XX平价超市附近的花坛,罗某随即取走毒品后吸食。

2、2017年6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500元后,将6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放置于黄石市XX区XX平价2栋一楼的废弃报箱内,罗某随即取走毒品后吸食。

3、2017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600元后,将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3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放置于黄石市XX区XX平价超市附近的花坛,罗某随即取走毒品后吸食。

4、2017年7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200元后,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2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放置于黄石市XX区XX平价超市附近的花坛,罗某随即取走毒品后吸食。

5、2017年7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1330元后,将2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3小袋(约0.9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放置于黄石市XX区八卦嘴中商平价2栋一楼的废弃报箱内,罗某随即取走毒品后吸食。

6、2017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180元后,与罗某在黄石市XX区XX门口处进行交易,陈某向罗某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1克)甲基苯丙胺。

7、2017年7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接到吸毒人员罗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并收取毒资300元后,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约0.1克)甲基苯丙胺用纸包好,放置于黄石市XX区XX宾馆4楼安全通道窗户上的一个花盆内,罗某随即取走毒品后吸食。

2017年7月5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黄石市XX区XX宾馆6405号房间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从其黑色眼镜包内当场查获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5颗(净重0.5克)、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2.74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1小袋(净重0.3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3.63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5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黄石市XX区XX宾馆房间内将陈某抓获,并当场对其手机进行检查,发现陈某还涉嫌向他人贩卖毒品。这时正好吸毒人员罗某拨打陈某的电话向陈某购买毒品,陈某配合公安民警抓捕了罗某。

2、户籍证明,证实陈某个人基本信息,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陈某身上扣押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5颗、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

4、湖北省黄石市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证书,证实红色粉末净重2.74克,红色药丸净重0.5克,白色晶体净重0.39克。

(二)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①2017年6月24日19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90元购买了4颗麻古和0.1克冰毒。②同年6月26日13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400元购买了6颗麻古和0.3克冰毒。③同年6月30日19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600元购买了8颗麻古和0.3克冰毒。④同年7月1日凌晨0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200元购买了2颗麻古和0.2克冰毒。⑤同年7月1日13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1330元购买了21颗麻古和0.9克冰毒。⑥同年7月4日21时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180元购买了2颗麻古和0.1克冰毒。⑦同年7月5日9时43分许,其通过微信向陈某转账300元购买了4颗麻古和0.1克冰毒。其七次向陈某购买47颗麻古、2克冰毒。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①2017年6月24日19时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90元购买了4颗麻古和0.1克冰毒。②同年6月26日13时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400元购买了6颗麻古和0.3克冰毒。③同年6月30日19时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600元购买了8颗麻古和0.3克冰毒。④同年7月1日凌晨0时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200元购买了2颗麻古和0.2克冰毒。⑤同年7月1日13时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330元购买了21颗麻古和0.9克冰毒。⑥同年7月4日21时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180元购买了2颗麻古和0.1克冰毒。⑦同年7月5日9时43分许,罗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00元购买了4颗麻古和0.1克冰毒。其七次向罗某贩卖47颗麻古、2克冰毒。

(四)鉴定意见

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五)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称重笔录

1、提取笔录二份,证实公安民警从陈某和罗某的手机微信中提取到陈某与罗某交易的聊天记录以及罗某向陈某转账的记录。

2、辨认笔录,证实罗某通过一组照片辨认出陈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现场称重笔录和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现场称重,毛重为5.17克。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3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审被告人陈某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其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即第二、三次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只有0.2克,并非0.3克;2、公安人员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现场查获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综上,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未达到十克以上,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从原审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其向吸毒人员罗某贩卖毒品第二、三次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均只有0.2克,并非0.3克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证人罗某的证言和原审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一致,并与公安机关提取的陈某与罗某微信记录及转账的记录均能相互印证,即二人交易毒品的时间、地点、价格、毒品种类和数量均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判认定其上述犯罪事实所认定的毒品数量正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陈某提出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红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犯罪数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从原审被告人陈某随身包内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陈某被查获前多次贩卖毒品,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眼镜包内查获的毒品经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贩毒人员被抓获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的相关规定,从其包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习少婷

审判员: 贾华斐

审判员: 宾 欣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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